{{ $t('FEZ002') }} 人事室|
新竹市政府 書函 |
地址:300191新竹市中正路120號 承辦人:謝志輝 電話:03-5216121分機377 電子信箱:010400@ems.hccg.gov.tw |
受文者:新竹市東區關埔國民小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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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
發文字號: | 府人考字第1110157161號 |
速別: |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如說明一 (1110157161_ATTACH1.pdf) |
主旨: |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以,有關公務員赴中國大陸參加司法考試及法院實習,是否違反兩岸條例相關規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
說明: |
一、 |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1年10月14日總處培字第1110022140號函辦理(檢附原函電子檔一份)。 |
二、 | 查中國大陸《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員,可以報名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24條並規定:「......台灣地區居民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適用本辦法規定。」公務員報考中國大陸國家司法考試及參加實習,恐有認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而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解釋揭櫫公務員對國家之忠誠義務未符。 |
三、 | 另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申請進入中國大陸之現職人員不得從事各種型態之進修活動。現階段政府並未開放公務員赴陸進修,且現職公務員赴陸參加中國大陸司法機關相關實習訓練工作,並由陸方對我方公務員進行考核,此舉將對國家整體利益及尊嚴造成重大傷害。 |
四、 | 綜上,現職公務員赴陸參加中國大陸司法考試及法院實習,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解釋揭櫫公務員對國家之忠誠義務未符,仍不宜為之。 |
正本: | 本府各處暨所屬機關學校(本府人事處除外) |
副本: | 本府人事處 (含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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