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FEZ002') }} 人事室|
(一)查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介聘辦法(以下簡稱介聘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略以,公立學校現職教師,無下列各款情事者,始得申請介聘:一、教師法第16條不續聘之情形。二、教師法第30條各款情形之一。爰當事教師若有教師法第16條不續聘之情形或第30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教師申請介聘,應不予介聘;已介聘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介聘。
(二)續查介聘辦法第10條規定略以,(第1項)達成介聘之教師,應依通知期限至介聘學校報到,除經學校審查發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學校應依教師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聘任,不得拒絕:……二、有第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第2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教師申請介聘,應不予介聘;已介聘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介聘,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三)又介聘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撤銷介聘係對於教師介聘違法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參照)。本案A校甲師既於4月介聘成功至B校時,並無教師法第30條情事,且經該校教評會審議通過,當時依據介聘辦法予以介聘尚屬合法,未符撤銷事由,又教師介聘成功時,亦即教評會在通過聘任當事教師之決議並函報地方政府知悉,由地方政府依規定期限將各校教評會審查結果彙送跨縣市聯合介聘小組,經該小組召開會議確認後,再由縣市小組將達成介聘紀錄分送所屬參加介聘學校,即完成該介聘之行政行為。其既為合法,爰無影響本次介聘相關之其他人等介聘效力。
(四)至教師介聘達成後始發生疑似不適任檢舉情事一節,應先由A校依權責按教師法第30條及解聘辦法第12條規定,進行校事會議之審議及調查;倘至當年度7月31日前本案仍無法審議及調查竣事,仍由A校完成調查,茲因上開達成介聘後,由B校與甲師簽訂屬於「行政契約」性質之教師聘約,並自當年8月1日起生效,如有解聘必要,由B校解聘。
(五)有關於市內、市外介聘作業是否有不同處置方式一節,依據介聘辦法第2條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現職教師之介聘,依本辦法辦理。是以,各地方政府辦理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介聘作業,均須依據介聘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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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FEZ003') }}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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